(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福娣与郑伶勇、王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娣,郑伶勇,王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郑福娣。委托代理人赖其良。委托代理人吴龙凤。被告郑伶勇。被告王明敏。原告郑福娣(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郑伶勇、王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娣的委托代理人赖其良,被告王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郑伶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王明敏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郑伶勇、王明敏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请判令:①郑伶勇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②王明敏对郑伶勇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由郑伶勇、王明敏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证明郑伶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王明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2012年6月19日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郑伶勇。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元。被告郑伶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明敏辩称,王明敏不认识原告。郑伶勇没有向原告借款,该100000元借款是从王柏林处分两次拿的,每次50000元。郑伶勇从王柏林处取得的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每天600元,每十天支付一次。郑伶勇已支付了30000多元的利息。2012年11月2日,王明敏与王柏林约定,200000元借款,由郑伶勇、王明敏各归还100000元,王明敏支付100000元后对其余借款本息不再承担责任。王明敏已根据该约定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无需承担其余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被告王明敏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证明借款总金额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已收回;王明敏归还100000元后,其余债务与王明敏无关。2、2012年11月2日的《协议书》。证明王明敏已依约归还100000元借款,不再承担其余债务的偿还责任。法庭质证时,被告王明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合同》中“郑福娣”、“月息2分”的内容系事后添加,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载明是收到原告的钱,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王明敏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提供的是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而该证据1是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1也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借款。证据2,王明敏对甲方一栏中的姓名不清楚,原告也不认识这个人;《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注明是郑伶勇的借款;该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王明敏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王明敏认为该《借款合同》中“郑福娣”、“月息2分”的内容系事后添加,然因王明敏提供的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属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笔借款,2012年6月21日《借款合同》上无借款人姓名,不能当然推定在签订涉案2012年6月19日《借款合同》时无借款人姓名。即使王明敏在签订2012年6月19日《借款合同》时借款人一栏无原告的签名,但原告现持有《借款合同》和《收条》,应推定其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且根据王明敏的陈述,涉案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利率远高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因此,王明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王明敏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3的目的,在于证明王柏林已放弃对原告的保证债权,然该证据3即《协议书》甲方一栏签字人并非王柏林,王明敏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授权王柏林向王明敏表示放弃保证债权。王明敏提供的证据3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9日,郑伶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郑伶勇未于约定期限偿还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王明敏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郑伶勇、王明敏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收到3000元至4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郑伶勇就涉案借款期限有某种约定,原告可以催告郑伶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郑伶勇归还借款本身也是一种催告行为,其要求郑伶勇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自然人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原告自认,其已收到3000元至4000元的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12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起诉催告郑伶勇归还借款后,郑伶勇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给付迟延,原告依约定可以要求郑伶勇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2000元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明敏在《借款合同》中表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该保证债权,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郑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郑伶勇归还给郑福娣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伶勇支付给郑福娣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郑伶勇赔偿给郑福娣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王明敏对郑伶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郑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伶勇、王明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郑福娣负担45元,由郑伶勇、王明敏负担1245元;其中郑伶勇、王明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