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利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薄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鲁E×××××三轮摩托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盐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4KV盐西支线029号线杆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薄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鲁E×××××三轮摩托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盐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4KV盐西支线029号线杆处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薄某委托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出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本案的赔偿问题,被告人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协议,并过付��赔偿款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季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巴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