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尔根与林世鸿、王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高尔根。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林世鸿。被告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王孙兴。被告高卡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原告高尔根诉被告林世鸿、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绍兴公司)、高卡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林世鸿、王辉、平安保险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孙兴、高卡娜、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医疗费40832.83元、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护理费5873.4元(97.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财物损失950元、交通费611元,共计67677.23元,被告林世鸿已支付25000元,尚需支付42667.2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林世鸿、王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共同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D×××××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时间、财产损失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26天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被告高卡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原告已超60周岁,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26天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3时,被告林世鸿驾驶被告王辉所有的浙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党线路段时,从被告高卡娜驾驶浙A×××××号轿车左侧超车过程中,被告林世鸿驾驶的浙D×××××号轿车与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又与被告高卡娜驾驶浙A×××××号轿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世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等。被告林世鸿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浙A×××××号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0832.83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超60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返聘合同、工资清单、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仍在工作,每月工资为24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年龄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确认误工费为9600元(80元/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算,确认护理费为5873.40元(97.89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5.营养费,尽管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适当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26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请求合理,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11元;7.财物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修车费95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467.2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D×××××号轿车、浙A×××××号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轿车驾驶员高卡娜在事故中无责任,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绍兴公司、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要求按各项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尔根损失55011.20元(60467.23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除林世鸿已支付25000元,尚应支付30011.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尔根损失5456.03元(60467.23元×12100元÷(122000元+12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高尔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交纳433元,由高尔根负担90元,林世鸿负担343元。其中林世鸿应承担的诉讼费,高尔根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李 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琼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