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结伙斗殴,于2006年11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天。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30日18时许,李某(已判)在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42号赵某甲家的小店门口小便时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后打电话给马某(已判),要求其找人帮忙打架,马某遂召集被告人张某和方某、廖某、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危承胜、邓某(均已判)等人持刀到塘下镇广场中路42号寻殴赵某甲。马某、吴某甲、吴某丙持刀追砍赵某甲、赵某乙致伤。被告人张某伙同方某、廖某、吴某乙、邓某、危承胜等人对赵某甲、赵某乙拳打脚踢,夏某在劝架时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赵某乙、夏某的伤势分别构成重伤、轻伤和轻微伤。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案发时自己不在现场,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18时许,李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广场中路42号赵某甲家的小店门口小便时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后被人劝解。李某不服气,打电话给马某,要求其找人帮忙打架,马某遂召集被告人张某、方某、廖某及吴某甲、吴某丙、危承胜、邓某等人持刀到塘下镇广场中路42号寻殴赵某甲。李某、马某殴打赵某甲时被赵某甲的父母赵某乙、夏某制止,马某、吴某甲、吴某丙遂持刀追砍赵某甲、赵某乙致伤。被告人张某伙同方某、廖某、吴某乙、邓某、危承胜等人对赵某甲、赵某乙拳打脚踢,夏某在劝架时也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主要损伤为遭锐器作用致左桡侧曲腕肌腱及伸腕长短肌腱断裂,左桡动脉断裂,左桡神经手背支及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左拇长、短伸指肌腱断裂,左拇长屈指肌腱断裂,左拇长展肌腱断裂,左食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左食中指屈指浅肌腱断裂,左食中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左三头肌腱部分断裂,左大小多角骨骨折,左第四、五掌骨骨折,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其伤势属重伤;被害人赵某乙主要损伤有左额顶部、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左某丁、左某戊、左环指共八处创,累计长19.5厘米,其伤势属轻伤;被害人夏某主要损伤有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其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夏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被告人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伙同方某、廖某、吴某乙等人用拳脚殴打赵某乙、夏某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夏某的陈述,证明本案的起因及各自被殴打致伤的经过;4、证人马某、吴某甲、方某、廖某、吴某乙、吴某丙、邓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结伙殴打三被害人的事实,同时均某被告人张某有参与本案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5、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夏某的损伤程度;6、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本案被判决的情况,同时证明同案犯李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在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上述多位同案证人的证言及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也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