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林某,某财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林某,被告某财保公司,代表理人陈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杨荣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太保北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7月14日11时35分,原告陈某驾驶桂KHT4**号摩托车由西埌往民乐行驶,被告林某驾驶桂桂KR31**号大货车由北流市区驶入往岑兴高速路北流引道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岑兴高速北流连接7KM-300M时与大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陈某受伤、摩托车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5**818201200238号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8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622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3、护理费9282元;4、误工费7484.**元5、残疾赔偿金104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895.4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交通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0元;9、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6000元伤;10、交通费1500元;11、财产损失500元,以上11项合计68945.60元,减除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林某支付的6029.70元,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欠52915.**元。由于被告林某驾驶的桂KR31**号大货车在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精神抚慰金,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24时止,由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林某承担连带清责任。原告陈某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人员的状况;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简易程序)第45**818201200238号、调解终结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3、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及交通费的事实;4、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员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林某的身份等情况;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保险证,证明桂KR31**号车购保险的情况;7、北流市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太保北流支公司电脑查询单,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数项赔偿费用及计算准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为准,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该项的请求,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按主次要责任分担,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应予以减除,因该车已投保,应由太保北流支公司承担被告林某应赔偿的部份费用。被告林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有证据。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称,本案的事故车辆桂KR31**号大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以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应予减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护理费应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书为两人轮换,即一天一人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重复,应为4632.1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摩托车修理费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证实,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认可300元;本案未造成人员死亡,不存在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根据责任应以1000元适宜。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任身份证明书,证明该机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林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1时35分,原告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HT4**号摩托车由西埌往民乐方向行驶,被告林某驾驶桂KR31**号大货车由北流市区往收费站方向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岑兴高速北流连接7KM-300M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陈某受伤、摩托车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5**818201200238号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8天,住院期间轮护人二名,被告林某已支付医疗费15030.**元给原告陈某。2011年11月11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的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某与是母子关系,桂KR31**号大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该车在太保北流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500元,被告太保北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16229.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3、护理费8943.23元(25703元/年÷365天×(37天+**天)],4、营养费800元。1、医疗费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3、护理费9282元;4、误工费7484.**元5、残疾赔偿金1046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895.4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交通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0元;9、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6000元伤;10、交通费1500元;11、财产损失500元,以上11项合计68945.60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要1人护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治疗未发生,待实际数额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梁勇作为桂A269**号小型汽车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梁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6253.32元给原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030.**元予以抵减,抵减后,被告林某支付11223.23元给原告陈某;二、被告梁勇对以上被告林某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元(原告已预交194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316元,由被告林某负担57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代理审判员 李全林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