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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德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女,197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与六安市阳光水岸业主委员会就阳光水岸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服务费收费标准等。被告系阳光水岸小区业主,自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二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92元(物业登记面积为132.8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0.45/0.80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未予交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二年的物业服务费1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并具有三级资质。二、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三级资质及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三、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依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应予采纳、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从事物业服务公司,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六安市明都阳光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六安市明都阳光水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等。被告赵丽系六安市明都阳光水岸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32.8平方米,自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二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992元一直未予交付(物业费标准为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0.45元/平方米每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0.80元/平方米每月)。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机构。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六安市明都阳光水岸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代表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9月后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家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后至201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99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