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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民二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合肥嘉仪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嘉仪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瑶民二初字第00628号原告:合肥嘉仪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站前东路服装批发市场东二楼1号。法定代表人:刘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维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蓝鲸大厦27层。负责人李效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晨,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光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嘉仪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提出自己的公司名称分别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错误,应予驳回。经审查,原告起诉的主体确与被告的公司名称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不符,属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嘉仪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葛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