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庞某妨害公务罪,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13时30分,被告人庞某违饮酒后驾驶皖12/626**号变型拖拉机沿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公路收费站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拦下,后为逃避查处冲卡逃逸并拖拽协警谭孝亮、叶某甲行驶数米且在驾车逃逸期间,多次采用急刹急停、以“S”型路线行驶、倒车撞击警车的方式逃避查处。后被告人庞某驾车驶入村道、撞进一农房院墙,并在弃车逃跑途中以硬泥块砸向追赶的协警叶某甲,又将其推入河中。经鉴定,被告人庞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1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庞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庞某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庞某违饮酒后驾驶皖12/626**号变型拖拉机上路行驶。13时30分,当其沿沿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江公路收费站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拦下。在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庞某冲卡逃逸并拖拽协警谭孝亮、叶某甲行驶数米,民警遂驾车追赶。在驾车逃逸期间,被告人庞某多次急刹急停、以“S”型路线行驶、并在倒车时撞击警车,致警车车头损坏。后被告人庞某驾车驶入村道,撞进一农房院墙,致院墙及其他设施损毁。因车被院墙卡住,被告人庞某弃车逃跑,途中其以硬泥块砸向追赶的协警叶某甲,在被协警叶某甲追上后又将其推入小河中。后在村民的协助下,被告人庞某被抓获。经呼吸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亲属赔偿公安机关、协警、村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吕某(系西湖交警大队民警)、叶某甲(系西湖交警大队协警)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与民警孙云锋、协警谭孝亮查处庞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庞某为逃避检查阻碍执法的经过。2、证人竺某甲、竺某乙、叶某乙(均系双浦镇下杨村民),证实庞某为逃避查处驾车将村民围墙等物损坏的事实。3、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对庞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验的情况。4、警车损坏照片、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村民院墙、砖块等物被损坏的照片、清单、iphone4s手机销货凭证,证实被毁坏财物的详细情况。5、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民警查处庞某的详细经过。6、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亲属已赔偿协警、村民及警车被损坏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50元。7、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庞某被查获的详细经过。8、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车辆、驾驶人的详细信息及被告人庞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庞某的在卷供述,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庞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