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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申某某,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红、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于1996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月30日生长女苗某,2003年10月8日生长子苗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并且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曾于2010年3月12日向魏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为挽回我的家庭未准予离婚。现已过去两年之久,被告仍不知悔改,依旧对我实行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辩称,不存在补办结婚证,举办婚礼与结婚登记是同一时间,我与原告在近20年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深刻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从未发生感情破裂和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是受他人挑拨,为维护我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010年3月,原告从我家拿去三万余元在邯郸开超市,后我又给原告一万余元叫原告回来,原告此时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到我身边,我们签订了婚姻和好协议,约定我挣了钱一切归原告掌管,我们共同生活,相爱如初,此时原告未经我同意将超市让给她哥哥经营。协议后,2012年农历10月24日原告又一次带着两个孩子拿走七万余元和我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来协议书和结婚证等。我为寻找孩子和她就花了七万多元,共计十九万余元,原告应当归还或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0)魏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家庭暴力已经起诉过;2、2010年3月魏城镇东小门村李书梅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因此次家庭暴力而起诉;3、由原、被告参加的,有5个调解人在场的2011年12月31日的保证书,证明判决后被告又一次打原告后写的保证书。被告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苗某对原告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诊断证明是假的,不符合实际;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在原告哥哥的威逼下找来调解人写下保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苗某于1996年2月9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后生一女取名苗某,2003年10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苗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3月份由于双方言语不和,被告苗某用木棍将原告申某某头部打伤,后原告申某某带孩子外出不归,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提出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2010年6月18日经魏县人民法院(2010)魏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1年12月3日经多人调管,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打人、骂人,把钱交给家属等内容,后双方在一起生活。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依旧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原、被告婚后所住房子系被告父母所建,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我院(2010)魏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其后不久,经多人调管,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连审判员  栗桂海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