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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城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王金根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王锡标、应渭灿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根农村承包经营户,王锡标,应渭灿,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民初字第188号原告:王金根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王红群。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告:王锡标。被告:应渭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春华。第三人: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迎九。委托代理人:唐霞。原告王金根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锡标、应渭灿、第三人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王红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榕杰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标、应渭灿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标、应渭灿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华第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霞第二、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根农村承包经营户起诉称:原告方于2006年5月依法承包门口山大湾5亩自留山,取得《自留山清册》。2007年8月8日,第三人太平村委会将东靠王士荣厂、王矢厂、公墓,南靠二队自留山,北靠四队自留山,西靠高速公路的村统管山租赁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山,且破坏了原告自留山的植被。原告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且村委会也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无结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2亩自留山的侵害。原告王金根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从富阳市档案局调取的《自留山清册》一份,以证明案涉的土地系原告的自留山的事实;2、《关于山地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租赁土地的范围;3、《富阳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两被告侵犯、破坏原告的自留山,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果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承租的土地侵占了原告的自留山的事实。被告王锡标、应渭灿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土地在2004年之前杭千高速公路建设时已被征用,相关部门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自留山已被征用,原告已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太平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锡标、应渭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领款清单两份,以证明原告方的自留山已被征用,原告方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的事实;2、自留山清册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太平村委会为纠正对原告方自留山的登记错误,已对原告提交的自留山清册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的事实。第三人太平村委会述称:原告方的自留山已被征用,原告方提交的自留山清册记载的内容系第三人登记错误,第三人已对该错误登记行为进行了更正。第三人太平村委会为支持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两张,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租赁土地的现状;2、林权证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富阳市春江街道办事处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03年杭千高速公路建设时,需征用沿线土地,涉及第三人被征用的土地,富阳市春江街道办事处已将相关费用补偿给第三人,发放给农户的费用由第三人具体负责处理。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锡标、应渭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错误。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错误,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因登记失误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内容冲突,被告提交的证据2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的形成时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成时间之后,且均记载原告的5亩自留山已被征用,因此,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对证据1载明的5亩自留山仍享有相关权益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有遗漏,原告被征用的山地应是5亩。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载明原告主张的土地已被征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系政府相关部门经调查后依法作出的认定,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金根所有的自留山的范围,不能证明王红群所有的自留山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明4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土地与被告承租的第三人的土地有重叠的事实。对被告王锡标、应渭灿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已领取相应的补偿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方已从第三人处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的事实,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制表人无权对自留山清册记载的内容进行更正,也未经原告方的确认。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在知道登记错误后,进行了更正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太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林权的变更需进行变更登记,该林权证以注记的形式注明原告的自留山被征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注记载明的内容虚假。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系国家政府部门颁发,且证据2载明的内容可以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的自留山在2003年杭千高速公路建设时被征用取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不享有自留山的相关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政府部门对2003年杭千高速公路建设时征用第三人土地客观情况的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金根农村承包经营户系富阳市春江街道太平村的农户,依法承包该村5亩自留山。2003年杭千高速公路建设时,原告承包的5亩自留山被作为杭千高速公路的取土用地,原告从第三人太平村委会处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2006年6月20日,富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方的林权证【富林证字(2006)第0302144号】上注明,原告方的5亩自留山在杭千高速公路建设时被征用。2007年8月8日,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关于山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门前(塌脚山)村统管山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原告认为,两被告实际使用的土地范围侵占了原告方的部分自留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承包的自留山在杭千高速公路建设时,已被作为取土用地,原告方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用,原告方主张其仍享有其承包的自留山的相关权益,被告侵犯其权利的依据不足。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2亩自留山的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金根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