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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建君与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君,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陈建君,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9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山,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1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君与被告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林、被告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聘用原告给自己位于岳池县石垭镇芦荟基地办公综合大楼装修。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618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飞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同时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若逾期不付,违约金按300元一天计算。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装修款366180元及违约金109854元,同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商业贷款计算,计算期限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止)。被告辩称,1、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综合协议书》,协议上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包含材料费、劳务费)。工程在4月份基本完工后,被告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返工,原告不返工,却找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飞,以给公司吸引投资及杨飞私人欠款相胁迫,在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的情况下,让杨飞在之前打印好的空白装修工程结账清单及欠款条上签名;2、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结束后应先通过双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从30万元工程款中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才是被告现在应付的工程款;3、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杨飞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欠款单上没有公司的签章,只有杨飞个人的签名,系杨飞私人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原告陈建君与被告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综合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在岳池县石垭镇芦荟基地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该协议载明:1、工程范围:内墙仿瓷、乳胶漆、吊顶、阴角线、塑钢窗、水电材料安装、实木门、钢木门及其安装费。2、工程总造价30万元(含材料费及劳务费);3、工人、材料进场时预付5万元,工程完工后半年内付清全部余款。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飞于2012年4月5日与原告陈建君签订了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结账清单,该清单上载明:“1、原工程总造价30万元;2、超支预算清单金额118280元,扣除预支的52100元(其中含电汇24000元、购钢质门款28100元),应付工程款为366180元”。杨飞在清单的甲方处签名,陈建君在清单的乙方处签字认可。当日杨飞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欠款单上载明:兹有杨飞欠陈建君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66180元(大写叁拾陆万陆千壹佰捌拾元),定于2012年4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付,将按双方协定的每超出一天付违约金300元。杨飞同时单独在格式欠款单上注明“如特殊情况,此款在4月20日前付清,本人不再承担违约金”。而后,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3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因此,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君与被告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综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杨飞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公司的经营事务,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行为是其在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原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尚未验收等理由而拒付工程款,其理由在庭审辩论结束前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更未对现有的工程造价、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增加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飞与原告已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上附有增加工程部分,被告亦应支付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18280元。该工程结算清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视为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清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1900元的购门款没有在结算时扣除,原告同意在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以上各项给付内容品迭后,被告应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50580元(366180元-13700元-19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飞在2012年4月5日出具的欠款单上约定应付工程款366180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每超出一天付违约金3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予以认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逾期后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6700元(289天×300元)。以上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437280元(350580元+867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建君的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350580元;二、被告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建君的违约金86700元;三、被告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建君43728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陈建君承担550元,被告广安源生堂芦荟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中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