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旭红与庆阳华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流金祥、苏建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红,庆阳华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金祥,苏建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孙旭红。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庆阳华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金祥。被告苏建忠。原告孙旭红与被告庆阳华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金祥、苏建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善、被告庆阳华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蜀、被告刘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红诉称,2010年被告刘金祥承包了被告庆阳华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志丹县的石油管线工程,并雇佣其在该工地干活,约定每月工资1500-1800元(不含吃住费用)。2010年6月7日其在干活过程中,被车上滚落的钢管砸伤右腿,当日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腿胫腓骨上段骨折,花去住院医疗费25384元(被告已支付),好转出院后花去医疗费3101元,现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出院后医疗费3101元、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342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交通费2860元,以上共计86078元。被告庆阳华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2010年4月至12月底。被告刘金祥在我公司以个人名义包揽管道工程人工费,2010年6月是刘金祥个人在其公司承揽人工费期间,雇佣人员孙旭红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刘金祥辩称,孙旭红在其工地受雇并受伤属实,该工程系其从长庆华油公司承包,其仅承包人工费用,故孙旭红是其个人雇佣,与他人无关。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了孙旭红住院医疗费25384元,现同意按双方协商结果赔偿孙旭红各项费用7000元,其余部分其无力赔偿。被告苏建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12月底。被告刘金祥在庆阳华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包揽管道工程人工费。2010年4月5日,原告孙旭红经他人介绍前往陕西志丹县被告刘金祥所承包的劳务费工地打工,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500-1800元(不含吃住费),其余均未约定。2010年6月7日,孙旭红在往车上装管子时被砸伤右腿,当即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腿胫腓骨中二段骨折,住院治疗5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5384元(被告刘金祥支付),于2010年7月27日治愈出院。2012年2月3月22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做的甘天鉴(2012)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旭红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旭红于2011年12月22诉至本院,2012年7月2日本院以(2012)庆城民初字第162号裁定驳回原告孙旭红的起诉。原告孙旭红不服,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0日以(2012)庆中民终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庆城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庆城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重审期间,原告孙旭红于2012年11月1日撤诉。后又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孙旭红2010年6月7日,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腿胫腓骨中二段骨折。2、医院住院结算收据,证实原告孙旭红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5384元。3、车票30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往返陕西志丹县所花费的交通费2860元。4、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做的甘天鉴(2012)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孙旭红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据上事实,本院认为,2010年4月5日,原告孙旭红经他人介绍前往陕西志丹县被告刘金祥所承包的劳务费工地打工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被告刘金祥并不是以个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身份承包工程,而是以个人名义承包,故刘金祥与原告孙旭红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庆阳华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费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祥与原告孙旭红之间形成了劳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孙旭红在被告刘金祥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刘金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旭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对原告孙旭红的合理请求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孙旭红所受损伤为六级,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请求护理费108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是在陕西志丹县住院,其家人从庆城县去陕西志丹县护理,因此请求交通费281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继医疗费因原告已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的后继医疗费属于重复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旭红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34247元、交通费2860元,以上共计68257元。二、驳回原告孙旭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刘金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嵇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