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章某、叶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叶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2012年5月25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增昌。被告人叶某。2012年5月25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于明志。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叶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章某、叶某以及辩护人邵增昌、于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叶某系夫妻,并在衢州市柯城区农市路10号共同经营“情趣365”性保健品店。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章某、叶某先后购进大量“植物伟哥”等各类品种的假药,并以0.5元至1元每颗(粒)不等的价格,向衢州市区、江山市、龙游县、常山县等地的三十余家性保健品店进行销售,销售数量达万余颗(粒),计销售额10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章某、叶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章某、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邵增昌、于明志提出:被告人章某、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其中辩护人于明志提出,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叶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二人以叶某的名义登记办理了“情趣365”性保健品商店,经营地址为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农市路10号。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章某通过物流等方式从江苏、河南、山东、广东等地购进大量“植物伟哥”、“伟哥王”、“金枪王”、“一粒神”、“蚁力神”、“睾丸酮”等各类“性保健药”后,以每颗(粒)0.5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批发和零售。期间,被告人章某主要负责向衢州市、江山市、龙游县、常山县等地的三十余家性保健品商家销售、配送,被告人叶某负责在店内零售。至案发,二被告人销售上述各类“性保健药”的数量达万余颗(粒),销售金额共计1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开办的“情趣365”店内和衢州市环城东路一房屋内,以及被告人章某所配送的三十余家性保健品店中查获大量未销售的“性保健药”。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和衢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所查扣的“植物伟哥”、“伟哥王”、“金枪王”、“一粒神”、“蚁力神”、“睾丸酮”等药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份,属假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和归案情况。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证实经营范围、方式、场所和工商登记等情况。2.勘查、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相应的地点扣押所谓性保健药的事实。3.同案人吴智刚、叶慧丽、郑美琴、周向芳、毛以勤、李菲、黄清海、洪建丰、郑莉贞、汪荣仙、周建群、郑江珠、郑小林、赵水莲、陈炳仙、樊肖明、王修金、袁仙霞、郑张菊、巫美花、袁利英、吴鑫、徐涛、王志杰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章某从外地相关人员处购进“性保健药”后,二被告人向相应的商店、人员销售的事实。与被告人章某、叶某的供述相印证。4.销售清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表,证实销售品种、数量以及相应的货款往来情况。5.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衢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鉴定意见书及认定意见,证实从二被告人以及相关同案人处扣押的各类“性保健药”属假药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章某、叶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叶某无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止),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叶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员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