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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诉被告段国超、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王强,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国超,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尘敏,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段国超、尘敏(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段国超的工资每月1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国超、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请求判决被告段国超偿还10万元及从2013年2月28日后的违约金每天约56元,被告尘敏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国超、尘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段国超系战友关系,被告段国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王强于2012年11月30日将10万元交付被告段国超、尘敏后,二被告在原告家中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共计90天。……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交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段国超,担保人签字:尘敏,……”自二被告出具该份借条后,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被告段国超偿还10万元及从2013年2月28日后的违约金每天约56元,被告尘敏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6依法对被告段国超的工资每月1000元予以冻结。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7%。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国超向原告王强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段国超为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与被告段国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尘敏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段国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国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每天交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2013年2月28日后每天按56元计算,该数额为月利率1.68%,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贷款月利率为4.6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尘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尘敏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尘敏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尘敏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段国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段国超、尘敏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