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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9日登记结婚,次年育有一子,吴杨,现就读于唐山市第二中学。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挣钱自己花,家庭一切开支全部是原告负担,因此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双方矛盾无法调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未怀孕。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但是被告没有不履行家庭义务,只不过原告管的多些,被告管的少些。被告认为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孩子也需要家庭的温暖,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6年后,于1998年6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6日婚生一子吴杨。婚后夫妻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发生矛盾。2013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6年后登记结婚,次年婚生一子,夫妻双方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婚后二人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导致夫妻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吴杨正值青春期,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条件,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