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03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梓楠。委托代理人陈宗广,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委托代理人陈阳,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军,被告腾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亚公司诉称,原告系电影作品《龙在边缘》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被告通过其所有并经营的腾讯网网站,在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非法传播了涉案影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已经侵犯了原告对该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腾讯网网站(网址:www.qq.com)上传播涉案影片《龙在边缘》并删除与涉案影片相关的所有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承担原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腾讯公司辩称,1、被告播放的影片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影片;2、涉案的影片是原告从香港公司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电影进口行为,但却没有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因此,原告不能取得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由于原告无法从涉案影片取得合法收入,因此被告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也未遭受损失,仅能获得相当于维权费用部分的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当庭播放原告提供的涉案影片《龙在边缘》光碟,片头显示“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监制、编剧王晶”、“领衔主演刘德华古天乐关秀媚”、“导演霍耀良”字样。2010年5月3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载明以下内容: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是《龙在边缘》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的发行公司是北京美亚长城影视咨询有限公司,发行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发行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出品人为刘宝贤,导演为王晶,主要演员为黄东花、李兆基;版权持有人为MEIAHDEVELOPMENTCOLTD。该《发行权证明书》附页载明: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已将该电影作品的全部版权转让给MEIAHDEVELOPMENTCOLTD;MEIAHDEVELOPMENTCOLTD有权自行对该电影版权转让、授权等处分;经MEIAHDEVELOPMENTCOLTD授权,发行公司享有该电影作品在发行地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放映、电视播映、录像复制出版发行,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独占性权利、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2012年5月7日,原告代理人王月燕至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纪瑾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主要进行了与本案相关的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新建一个文件夹命名为“20120507腾讯视频取证”,在该文件夹内新建一个WORD文档命名为“20120507腾讯视频取证”;2、点击启动InternetExploret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时间”,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其后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页面,查询域名为“qq.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等信息;3、点击上一页面中的www.qq.com,进入腾讯网页面;4、依次点击“关于腾讯”、“广告服务”等,并先后进入相应页面;5、返回腾讯网首页,点击“视频”进入“腾讯视频”(网址为http://v.qq.com/),在搜索栏中输入“龙在边缘”,打开相应页面后,截屏粘贴到前述文档中;视频经过缓冲后开始播放影片,随机截取片段,截屏粘贴到前述文档中。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公证处制作成(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617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所记载内容显示,腾讯网(http://www.qq.com/)、腾讯视频(http://v.qq.com/)由被告经营;在腾讯视频网搜索“龙在边缘”后,点击后即可进行播放;播放页面有名为《龙在边缘》电影的类型、播放量、演职人员信息、剧情简介等节目信息;视频在播放前存在广告投放。经比对,在上述网站播放的《龙在边缘》与原告提供光碟的《龙在边缘》内容相同,即片头均显示“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监制、编剧王晶”、“领衔主演刘德华古天乐关秀媚”、“导演霍耀良”字样。上述公证书除对《龙在边缘》影片证据保全外,另有多部影视作品的证据保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经营的腾讯视频(http://v.qq.com/)播放了电影《龙在边缘》,并称纠纷系其与相关权利人合作期满后未将涉案影片及时下架所致。此外,被告还提交了一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注册查询信息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经在上述注册处并未查询到MEIAHDEVELOPMENTCOLTD公司的注册资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又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美亚长城影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变更名称为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再查,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仅提交了交通费人民币104.6元、住宿费人民币230元的票据,未提交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票据;上述已提交的票据除用于本案外,亦用于其他相关案件中以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以上事实,有光碟、(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71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617号公证书、差旅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播放电影《龙在边缘》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3617号公证书,被告在其网站播放的《龙在边缘》与原告提供光碟的《龙在边缘》内容相同,即片头均显示“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监制、编剧王晶”、“领衔主演刘德华古天乐关秀媚”、“导演霍耀良”字样。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晶艺电影事业有限公司是《龙在边缘》一片的出品公司,出品人为刘宝贤,导演为王晶,主要演员为黄东花、李兆基;即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中载明的《龙在边缘》与原告提交光碟的《龙在边缘》(也即被告在其网站播放的《龙在边缘》),二者在导演、演员等信息上均不同,不能证明系同一作品。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其提交光碟的《龙在边缘》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不足,其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娟敏人民陪审员 叶国璜人民陪审员 王希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