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沫儒,江安县夕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沫儒、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成都打工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3年3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某,同年在宜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互不关心,也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双方曾协商离婚,由于子女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无果,原告认为彼此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希望原告也不离婚。原告打工期间,被告都在与其联系,还找过原告的父母和兄弟,是原告不跟被告联系。如原告坚持离婚,则要同意两个子女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小女儿的上户问题和贷款30000元要解决好,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打工自由相识恋爱,在同居期间于2000年3月7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05年2月1日双方在宜宾县泥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生育次女张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到外打工,少有联系,夫妻关系恶化,致原告起诉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持已见,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八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信任、包容、沟通、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便能和好,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