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石玉莲与杨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莲,杨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40号原告:石玉莲。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委托代理人:张灵花。被告:杨宗祥。原告石玉莲为与被告杨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宗祥与他人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塘岸小区56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玉莲的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玉莲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于2010年10月23日、2011年4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双方对其中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对余款均未能及时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份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其中借款4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其中借款1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变。原告石玉莲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杨宗祥先后于2010年10月23日、2011年4月7日分别向原告石玉莲借款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其中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杨宗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杨宗祥。被告杨宗祥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宗祥先后于2010年10月23日、2011年4月7日分别向原告石玉莲借款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石玉莲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其中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其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未作约定。被告杨宗祥支付其中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7月止,对剩余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石玉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400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杨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