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梨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梨树县,现住四平市铁东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郑酉辰、张丹,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酉辰、张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喇嘛甸信用社信贷员期间,��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0年,采取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和收回贷款不入账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9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于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给贷户出具欠条的73.8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而是借用了贷户的贷款。2、被告人李某收到贷户还贷的本金及利息110680.00元没有返还信用社的应认定挪用的数额。3、贷户的贷款有些是自用,有些是借给别人用了也不应认定到挪用的数额里。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喇嘛甸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至2010年,采取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和收回贷款不入账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9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在四平市喜庆社区被公安人员抓获。2、书证借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时给部分农户出具了欠条。3、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5年在喇嘛甸信用社任信贷员职务,因违规发放借名贷款于2011年3月被解除劳动关系。4、书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等,证明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农户名贷款时履行了相关贷款手续。5、证人张某、杜某某等多名农户证言,均证实李某以多名农户的名义贷款,农户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但贷款钱都被李某使用了,即使有少部分贷款是农户使用,贷款到期后农户也把本利都交给了李某,让李某还给信用社。李某并给部分农户出具了借条。6、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我于2005年9月任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喇嘛甸信用社信贷员,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我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借用他人名义贷款和收回贷款不入账的手段,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因时间长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些钱我舅于兴库用了38万元,借给我朋友20万元,我经营一个服装店和一个米线店赔了14万,其余的���被朋友盖楼用了。这些钱至今未还。案发后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给贷户出具欠条的73.8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而是借用了贷户的贷款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身为信用社的信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找到农户顶名贷款,将单位的资金挪为自己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给贷户出具欠条只是李某挪用单位资金的一种手段,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任梨树县喇嘛甸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