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温××与廖×、曾×、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廖×,曾×,张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86号原告温××。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廖×。委托代理人曾甲。被告曾×。被告张甲。原告温××与被告廖×、曾×、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陆×,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曾甲,被告曾×,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诉称,被告廖×与曾×、张甲在2012年初找到原告,称其三人于2010年11月成立了麦克米伦外语培训中心,想与原告一起合作,愿意将其中10%的份额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月20日收取了原告45000元转让金。当时,廖×、曾×、张甲等人均告知培训中心2010年成立,早就取得了办学资格。直至今年5月左右,原告才发现麦克米伦外语培训中心根本没有所谓的办学资格,被告廖×等3人一直在欺骗原告,他们也承认当初没有告知实情。后经与被告3人协商,被告张甲将1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曾乙经济原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数额14500元的《借条》为据。被告廖×在四人达成协商后却没有履行,原告多次找其商量如何处理,对方均置之不理。另一被告曾×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的14500元也没有兑现。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三人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按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廖×、曾×、张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金35000元以及利息2144元(从2012年1月20日暂计至2013年1月6日止共353天,按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计算,实际以被告履行完义务时为准),两项共计37144元。3、三被告支某某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律师费600元)。原告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4人是以合伙的名义对培训中心进行投资,协议书中并没有向原告告知培训中心的资质情况。2、2012年1月20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支付45000元的转让金。3、2012年5月7日曾×、张甲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在股权转让时三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培训中心不存在合法的办学资格。4、2012年6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知道培训中心没有办学资质后,四人协商达成返还转让金的意思表示,当时曾乙没有钱给,所以就写了该份借条。5、2011年8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三被告签的协议,协议写明培训中心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在此之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其余的内容都没有差别,但是少了培训中心的资质情况的内容,证明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有意隐瞒培训中心的资质情况。6、录音一份,证明三被告要返还钱给原告。7、广某某兴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辩称,1、原告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定事由及依据,原告在加入培训中心时被告已经告知当时培训中心存在的情况,且原告自身也有义务对加入合伙事项进行全面了解的责任,从原告加入合伙到原告起诉至法院前,该合伙事项已经终止,现原告对已经终止的合伙事项主张撤销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被告廖×并没有收到原告交的股权转让金,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学生分配协议一份,证明在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均同意散伙,并对散伙后各自承担责任的一个内容。被告曾×辩称,同意撤销合伙协议,也同意按股份分配的14500元退还给原告,股权协议书实际上已经终止。被告张甲辩称,同意撤销合伙协议,也同意按股份的份额还款给原告,股权协议书实际上已经终止,培训中心已经不在经营,但被告张甲已还款给原告。被告曾×、张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廖×认为原告在入伙时应对入伙的事项有全面了解的责任,该协议书虽然没有表明该培训中心的资质说明,但是不能说明原告在入伙时不了解培训中心的情况。对证据2,被告廖×认为收条是其签的,但是书写收条时并没有收到转让金,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曾×的;被告曾×认可收到该款项,称当时被告廖×、张甲都同意将款项转给被告曾×,之后已经按照股权的分配将款项转给廖×和张甲;被告张甲认可收到款项大约13000元左右。对证据3,被告廖×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被告曾×、张甲所写,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廖×的合法权益。被告曾×、张甲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廖×认为根据原告的观点双方的合伙协议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在原告所主张的合伙事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甲称不清楚此事。对证据5,被告廖×认为从该协议的内容应当推定原告在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书时知道培训中心不具备办学资格,原告在入伙时首先要了解是谁持有股权才能签订股权转让书,被告并没有隐瞒和欺骗原告培训中心的真实情况;被告曾×、张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没有明确与原告提过关于培训中心的资质问题。对证据6,被告廖×认为从该录音的内容里并没有提及该学校是否存在资质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表示三被告自愿退款给原告,从该录音不能了解该证据的真实内容;被告曾×、张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当时明确要退款给原告。对证据7,三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廖×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在2012年4月提出散伙事宜,在学生分配方面签订了学生分配协议,但是不能代表合同的终止,且在该协议的第六条明确注明本协议只是对学生分配承担剩余的课时问题有效,其余学校的散伙事项都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被告曾×、张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最终的散伙事项没有达成一致,双方现在还是处于没有散伙的情况。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廖×、曾×、张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位于柳州市××大道××鞍山××楼的麦克米伦外语培训中心于2010年11月1日成立,由被告廖×、曾×、张甲共同经营,资产总额为450000元,现三被告愿将占该中心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即45000元,在原告付清45000元后,原告按股份比例分享权利和承担风险及亏损的义务。盈余分配,以所占股份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盈余分配每季度结算一次;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所占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协议还对入伙及退伙进行了规定。2012年1月20日,原告交给三被告股权转让金45000元,被告曾×称当时是被告廖×、张甲同意将该款项转给其,之后被告曾×已经按照股权的分配将款转给被告廖×、张甲,被告张甲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在2012年5月发现麦克米伦外语培训中心没有取得办学资格后,其要求三被告退还股权转让金45000元,被告张甲已退还10000元给原告,被告曾乙资金困难,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注明向原告借款14500元,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该款被告曾×至今未给付原告。2012年5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学生分配协议》,约定就散伙后各股东负责承担学生的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注明只就学生分配承担剩余课时问题有效,其余学校散伙各项事宜不在该协议约定范围内。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合伙关系?2、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3、三被告是否应当返原告股权转让金35000元及利息?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约定将外语培训中心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在该协议中还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并且原告也已实际参与到的培训中心的经营事宜中,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与三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理由是认为三被告故意隐瞒培训中心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存在欺诈行为。由于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在订立协议时原告有义务对合同内容及签订事项进行了解,且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实际已参与了合伙组织的经营,双方还曾就散伙问题进行协商,对学生的分配达成了协议,故原告所述不能证明三被告存在故意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合伙组织尚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尚未查清,故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人民陪审员 黄 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佘艳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