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兰珍、方其婵等与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珍。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其婵。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宏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建德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献锦。委托代理人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光华。委托代理人王炎荣。上诉人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因诉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德市住建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兰珍、方其婵的委托代理人赵俊,上诉人尚宏晖,被上诉人建德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路,被上诉人建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炎荣到庭参加诉讼。因中心城区改造项目建设,建德市建设局于2003年11月17日向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拆许字(2003)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新安江街道,东至拱新路,西至保健路,北至严关东路,南至滨江大道(以拆迁红线范围为准);拆迁面积:非住宅建筑面积29184.19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15057.75平方,占地面积32285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建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迁期限: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5年11月17日止。原审原告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建德市建设局核发拆许字(2003)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于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经审查,建德市建设局于2003年11月17日向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拆许字(2003)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日内将建设项目、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建德日报》和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同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的起诉。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直到2011年12月才知道案涉拆迁许可证和四次延期批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因该拆迁许可证所拆迁的对象是上诉人的住宅,属于不动产,法律对不动产的定义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因此该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不是适用5年诉讼时效的其他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规避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判决。土地储备中心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未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且建计字(2003)176号《关于建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中心城区旧城改造项目列入前期准备项目的批复》并非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一、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建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撤销建德市建设局核发拆许字(2003)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建德市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建德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许可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张贴、报纸等方式进行公告,明确告知了拆迁当事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行政复议及起诉期限等相关事项,履行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在近10年的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被拆迁人进行了多次协商,这些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上诉人始终认为不知道该情形,未看到过拆迁公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储备中心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建德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根据杭建行初字(2011)第21号行政判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兰珍于2011年12月9日以建德市建设局为被告,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拆迁行政许可之诉。方其婵、尚宏晖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该案中,建德市建设局将案涉房屋拆迁公告作为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在2011年12月的诉讼中已获知案涉房屋拆迁公告,该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许字(2003)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并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据此,上诉人至迟应当于2011年12月即已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如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12月才知道案涉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园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