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程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孙某。被告柏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不是太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无法过正常的生活。2012年8月14日,被告离家外出,次日,被告回家拿东西时发生争吵,后被告被其母亲接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柏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不能细心照顾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二、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在怀孕六个月时间终止妊娠,由于被告身体原因被单位解除合同,使被告生活陷入困境,如果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以下生活帮助:一年的住房补贴24000元、返还银行存款6840元及结婚时女方同事出的礼金1000元;三、原告要返还被告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根、银项链一根、HTC手机一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在同一家公司工作,2011年5月28日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12年6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六合区程桥街道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提出终止妊娠申请。同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柏某某在南京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进行了引产手术。现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结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财礼钱36600元,被告以嫁妆形式带在身边30000元。被告婚前有6840元银行存款现在原告处,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返还。2012年10月26日,南京亚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柏某某人流手术后,身体未康复长期不在岗及个人情绪较大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被告以嫁妆形式带在身边3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南京亚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终止妊娠申请、出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将被告以嫁妆形式带在身边3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该30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该30000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金手链一条、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根、银项链一根、HTC手机一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及目前的归属,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女方同事出的礼金1000元,根据此1000元的性质,被告的此项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银行存款6840元,因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要求原告给予离婚后一年的住房补贴24000元。被告因在人流手术后,因种种原因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生活暂时发生困难,结合原、被告结婚时间、婚前双方的经济往来(彩礼情况)、被告的身体恢复状况及房屋租赁的市场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离婚后,原告给付被告的经济帮助为12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柏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柏某某18840元(离婚后经济帮助12000元及返还被告的存款684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