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罚款300元,收缴赌资1300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湖东村村口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的冰毒疑似物已被缴获。次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湖横村加油站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已被缴获。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时还从其身上查获用于作案联系用的手机一只。经理化检验,二次交易的冰毒疑似物共重1.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建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