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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88号原告���某甲。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告徐某乙。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玲,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章美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子,分别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章美珍于2011年9月10日、2012年8月26日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瓜沥支行存入6000元、14500元。2013年1月25日,章美珍因病去世。原告去银行取款时被告知章美珍去世后上述存款必须经遗产分配处理后方可提取,但被告徐某乙却一直不愿配合办理。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原告认为案涉两张存单中的存款���原告与章美珍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半应为原告所有,另外一半才作为章美珍的遗产进行分配。章美珍的父母先于其去世,现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只有原告和三被告。而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自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予给原告,考虑到上述存款大部分份额都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支付被告徐某乙2700元以取得存款的全部财产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章美珍名下账号分别为19×××96和19×××73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上的存款本金20500元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和诉请,愿意将各自继承的份额赠予给原告。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账户19×××96和19×××73的中国农业银行瓜沥支行存单各一份��2.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3.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及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乙虽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章美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三子,分别为三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和徐某丁。章美珍于2011年9月1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瓜沥支行存入6000元,存单账号为19×××96,存款种类为整存整取,存期一年,年利率3.5%,到期日为2012年9月10日,该份存单现已自动转存;于2012年8月26日又在该行存入14500元,存单账号为19×××73,存款种类为整存整取,年利率3.5%,到期日为2013年6月10日。2013年1月25日,章美珍因病去世。庭审中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表示自愿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原告亦表示接受。因被告徐某乙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章美珍的存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两张存单的财产权利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案涉存单的财产权利的一半为原告所有,剩余一半则为章美珍的遗产。遗产继承从章美珍死亡时开始,因本案并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与三被告作为章美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因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自愿将自己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亦表示接受,故本院予以准许,确认案涉存单的财产权利,7/8由原告享有��1/8由被告徐某乙享有。现原告要求享有案涉存单的全部财产权利,并自愿支付徐某乙2700元。因该2700元已超过徐某乙对案涉存款本金以及利息所继承的份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美珍名下账号分别为19×××96和19×××73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上的财产权利全部由徐某甲享有。二、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乙人民币2700元。如果徐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