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云高民申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董馨茹、董泰、董镇与被申请人符潇、云南电力线路器材厂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馨茹,董泰,董镇,符潇,云南电力线路器材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民申字第8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馨茹。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潇。原审第三人:云南电力线路器材厂。再审申请人董馨茹、董泰、董镇因与被申请人符潇及原审第三人云南电力线路器材厂(以下简称:器材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馨茹、董泰、董镇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昆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为:二审判决将《关于遗属的购房协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将新月花园房屋的所有权判给符潇,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董馨茹、董泰、董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符潇口头意见称:二审法院采信证据得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1994年8月16日由器材厂作为甲方与陈淑英作为乙方及符潇作为乙方子女所签的《关于遗属的购房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购买我厂云龙巷2单元2楼1号的一套职工宿舍。根据器材厂住房紧张情况,此房的继承权只限乙方在我厂工作的子女符潇。符潇今后不再参加我厂的房屋分配,也不得再另外购买厂里的住房。”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协议中已经确定了该套房屋的继承权为符潇,且符潇今后不得再参加厂里的分房和购房。在器材厂的变通下,陈淑英作为董庆昌的遗属同意上述协议的两个附加条件才取得购买云龙巷2单元2楼1号房屋的资格。1999年陈淑英去世后,根据陈淑英在《关于遗属的购房协议》中的约定,符潇一人成为云龙巷2单元2楼1号房屋的继承人。2006年云龙巷2单元2楼1号房屋因拆迁,符潇作为云龙巷2单元2楼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取得诉争的新月花园房屋所有权。因此,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符潇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正确。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董馨茹、董泰、董镇认为其母亲陈淑英去世后,诉争的房屋应作为遗产继承,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综上,董馨茹、董泰、董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馨茹、董泰、董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