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宗,梁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赵守宗。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四川蜀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玉辉。原告赵守宗与被告梁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梁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宗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8.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5日内返还借款本金68.6万元;2.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3.4万元;4.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玉辉辩称,1.借款本金59万元是累加形成的,是由最初22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累加至2012年10月1日所得,68.6万元也是重复计算了利息的;2.借钱是公司工程建设资金所用,是代公司借的钱;3.愿意承担诉讼费,但不愿意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梁玉辉与原告赵守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8.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同时载明:“注:此数据及截止时间其中已含按第一条年息:6.56%计算在内”,协议并约定了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等事项,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守宗人民币:¥590?000元(大写:伍拾玖万元正)。注:原2011年8月29日借款伍拾叁万(53万)之借条作废立据人:梁玉辉2012.2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守宗人民币:530?000元(大写:伍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梁玉辉2011.8.29”。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本金53万元是事实,利息是以5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按照同样的利息计算方式,连本带息金额为68.6万元。本院认为,(1)责任认定。被告梁玉辉辩称向原告赵守宗借钱是公司工程建设资金所用,是代公司借钱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借据,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借款本金59万元是累加形成,是由最初22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5%计算,累加至2012年10月1日所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68.6万元包含了利息,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53万元,并有双方均认可的2011年8月29日的借条为证,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53万元。(3)借款利息及起算时间。鉴于2011年8月29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称按月息5%计算,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未付款之日(即201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律师费用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4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守宗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梁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守宗支付律师费3.4万元;三、驳回原告赵守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梁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