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义军与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827号原告:王义军。委托代理人:陈玉朴,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973709-9.法定代表人:张华君,董事长。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太白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玉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负责人:黄延军。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南段东同慧医院北。被告:黄延军。原告王义军与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黄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义军及其代理人陈玉朴、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黄延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年利率按2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还款计划:2012年6月26日一次性归还本息1404000元。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数额日1%计算。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1404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该笔借款无论是否真实均没有被告三叶公司的同意和授权。三叶公司成武分公司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章和按手印。即使该笔借款存在,也是黄延军的个人行为,应有黄延军本人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字是黄延军本人签署的,因此我们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以及上面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方应进一步举证,上述签字及手印是黄延军本人所为,黄延军本人未到庭,原告方应提供涉案款项给付资金的证据,对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相关人员,签署的借款收据原告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存在的真实性,就本案来讲,原告是个人,应提供该资金的资金来源,以证实真实性。3、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量过高,不应支持。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被告黄延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成武分公司)向甲方(原告王义军)借部分资金用于御都公寓开发项目。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约定利息为年息20%。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原告借款数额日1%的违约金。合同由原告王义军和被告黄延军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黄延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王义军人民币1404000元整,用于御都公寓开发项目。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黄延军。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义军与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黄延军又冠以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和自己的名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应视为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黄延军系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借款的目的已在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和出具的借条中言明,系用于御都公寓开发项目。故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金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总额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同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承担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延军系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延军承担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义军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2年2月26日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二、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2年6月27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对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黄延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0元,由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