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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杜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276号,陆续盗走被害单位鸥越明珠酒楼空调外机、电饭锅、冰柜等物品,销赃获款后耗用。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286号,盗走被害单位圣凯恩健身中心台式电脑三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盗走被害人刘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白色PSP游戏机一部、翡翠挂饰一个。2013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286号圣凯恩健身中心一楼的电梯厅内,盗走被害单位圣凯恩健身中心用于装修的电线九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0元)。被告人杜某于同日在鸥越明珠酒楼内被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追回PSP游戏机一部、翡翠挂饰一个、电线九捆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杜某的户籍材料,证人张某某、陈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盗窃所得的赃物应予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