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锋、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滕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潘华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男,汉族,住芜湖市。被告: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住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罗大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滕娅,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锋、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滕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东,被告王锋、被告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锋、被告滕娅的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锋于2011年6月15日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现为镜湖支行)借款200万元。该笔贷款由原告安徽芜湖金泰担保有限公司给予担保。被告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等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滕娅承诺如造成原告代偿,将负责归还代偿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锋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归还贷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各被告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上述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锋立即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172487.51元;2、被告王锋以1172487.51元为基数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王锋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4、各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原件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合同原件及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反担保等。5、催收函原件、进账单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原告就被告贷款向银行进行了代偿及代偿数额为1572487.51,扣除被告交付的4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1172487.51元。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锋、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我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在所剩余的款项已不足100万元,而非原告起诉所称的100多万元;2、菲迅传媒在我与金泰公司发生资金关系前,我就已经转让给别人了,因此菲迅传媒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我仍在经营,因此我有偿还能力,只是时间问题,所有的借款应由我个人及公司承担,与第三、四被告无关。被告王锋、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滕娅辩称:我方虽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该承诺是附期限的,原告的代偿发生在期限之外,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滕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锋、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只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我之前已经向原告的公司账户汇了19万元,因此金额应为90余万元,其他无异议。被告滕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我方不同意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关于本案的数额问题被告王锋比较清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3、4、6因被告基本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虽被告方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代偿款,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王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滕娅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2012年7月3日,因被告王锋未到期归还贷款,故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锋向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代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72487.51,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4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数额为人民币1172487.51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锋与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镜湖支行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锋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王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锋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17248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王锋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代偿被告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代偿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十五承担代偿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代偿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为追偿上述款项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律师代理费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滕娅在被告王锋向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为被告王锋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的视为没有约定,故被告滕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给付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72487.51元,并承担代偿款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二、被告王锋承担原告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芜湖视觉经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安徽菲迅传媒有限公司、滕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陈晓东人民陪审员 戴良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