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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光霞与李彬、杨金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霞,李彬,杨金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光霞,居民。委托代理人夏顺章,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彬,居民,(海信工业园对面)。委托代理人李保胜,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金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霞与被告李彬、杨金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霞的委托代理人夏顺章,被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保胜,被告杨金升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霞诉称,2012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杨金升驾驶鲁H×××××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收费站南路口处,与沿潍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彬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李光霞)相撞,致原告李光霞受伤。李光霞伤后入医院住院治疗。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证明,对该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关于李光霞的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因原告因该事故还产生其他损失,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84.85元,误工费28282.80元(108.78元/天×260天),护理费15961.30元(93.89元/天×1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元/天×170天),后续治疗费33015.15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8027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五五责任比例与杨金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五五责任比例与李彬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杨金升驾驶鲁H×××××号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6线收费站南路口处,与沿潍徐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彬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上乘坐刁振诚、张革、李光霞、张梦云)相撞,致杨金升、李彬、刁振诚、张革、李光霞、张梦云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9月8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李光霞伤后先入安丘市市立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2081元,后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出医疗费27906.5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9987.59元。另查明,鲁H×××××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杨金升,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V×××××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彬。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金升赔偿原告李光霞医疗费损失28002.74元。该判决尚未履行完毕。2012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彬、杨金升共同赔偿损失80274.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彬、杨金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李光霞等人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查明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庭审中被告李彬、杨金升均同意按五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彬与被告杨金升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4.85元、病历复印费2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80天,计款24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3015.1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产生后遗症,需分期做整形手术,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对此,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未提供司法鉴定结论等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282.8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为潍坊容大液袋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安丘市热电厂退休职工,已支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己为潍坊容大液袋有限公司职工,而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则认定原告为安丘市热电厂职工,该判决书的认定与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且原告提供的潍坊容大液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参加2011年、2012年年度检验,不能确定该公司属于正常经营,故原告主张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居住在安丘市热电厂家属院,鉴于被告在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支取退休金,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80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2.44元/天×80天,计款4995.20元。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961.30元,因原告伤后在城区就医,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44元/天×80天,计款4995.20元。关于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84.85元,误工费4995.20元,护理费49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2435.2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彬承担50%,计款6217.63元,被告杨金升承担50%,计款6217.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彬赔偿原告李光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2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金升赔偿原告李光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2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原告李光霞负担1707元,被告李彬负担50元,被告杨金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