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与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吕杭力。委托代理人:倪春方。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叙法。原告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冰箱配件买卖业务,截止2012年12月31日双方对帐时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079.5元未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对帐单一份。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曾供给被告冰箱配件。后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到2012年12月31日至欠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货款72079.5元,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盖章。因该款未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交货的义务,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富阳万隆金属制品厂货款人民币7207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杭州三鼎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