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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与某某村委会及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唐某某。原告唐某。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村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负责人薛某某,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唐某某、唐某诉被告某某村委会及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及被告某某村三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村组薛某某生育一女即原告唐某,2010年9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10月原告唐某某将户籍迁至被告村组。2010年12月,因国家建设西宝高速公路征用某某村三组土地,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给每名群众分配征地款1056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征地款211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某某村三组辩称,对原告所述征地及分配征地款的事实均认可,没有给二原告分配是因为原告家庭系有儿招婿,该类情况组上均未给分配,故不同意给二原告给付该征地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唐某某与某某村三组村民薛某某同居生活,2008年9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唐某(即第二原告),2010年9月9日原告唐某某与薛某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原告唐某某因婚迁落户被告村组。2011年1月30日,原告唐某的户籍也登记到被告村组。2009年被告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用于西宝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2010年12月份被告某某村三组经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按在册人口每人分得征地款10560元,未给二原告分配。据此2012年11月二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原告唐某某结婚证、原告唐某出生医学证明、二原告户口本、唐某某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1327号常住户口卷宗、唐某某妻子薛某某家庭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合法村民;提供薛某《残疾证》一份,用于证明唐某某妻子薛某某家庭长子薛某系肢体一级残疾,没有赡养能力;提供2011年10月15日原告曾起诉的起诉状及2012年1月13日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2月,被告某某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村上按人头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10560元,但未给二原告分配之事实;提供(2011)长民初字第18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村组征地、分配款项的事实及法院支持了同村赵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2012)长民初字第019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薛某某父亲薛小某曾与被告某某村三组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提供唐某某原籍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唐某某在原籍地未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某某村三组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被告某某村三组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到庭,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村组村民登记结婚并落户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某某村三组拒绝给原告唐某某分配征地款之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村三组给付征地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给付征地款之诉讼请求,虽原告唐某之父母均系被告村合法村民,且唐某户籍亦在被告村组,但被告村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之后唐某方落户被告村组,被告村组并无侵权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给付征地款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某村委会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无侵权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某某征地款1056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村三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麻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