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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某某村委会及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六组)。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小组组长。负责人何某某,系该小组组长。负责人蔡某某,系该小组组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某某村委会及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自己与被告村何某某登记结婚并落户被告村,2008年自己与丈夫离婚,在被告村单独立户,并积极履行村民义务,2012年自己所在的某某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村上给每个村民分发征地补偿款42000元,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某某村六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村何某某登记结婚,1997年4月15日原告户籍因农民婚迁迁入被告村48号。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何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至今未婚。原告一直享有被告村农村承包土地及宅基地,长期生活居住在被告村并履行了部分村民义务。2011年7月27日,原告户籍因所内分户迁至被告村48号付1号单独立户。2012年10月被告村部分土地被沣东新城征用,被告某某村六组经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按在册人口每人分得征地款25908.6元,未给原告分配。据此2012年11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26534.87元,并提供原告户口本、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离婚未再婚,系被告村合法村民;提供农村合作医疗票据、合作医疗本、养老保险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提供某某村六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及出庭证人柯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0月,被告某某村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村上按人头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26534.87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之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调取被告某某村六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及附则,该分配方案附则中载明某某村六组人均分25908.6元,原告对分配方案及附则予以认可。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六组未到庭无答辩。因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六组未到庭,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因婚姻关系一直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征地款分配表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分配方案及附则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村组部分土地于2012年10月被国家征用,经被告某某村六组群众代表会议决定制定了分配方案并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25908.6元,但未给原告分配之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项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某某村六组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款之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委会给付征地款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某某村委会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无侵权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六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征地款25908.6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村六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麻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