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韩海胜与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胜,陈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韩海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特别代理。被告陈利军,男,汉族。原告韩海胜与被告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胜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利军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8月起,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0700元,并于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承诺于10日内还清。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利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利军为原告韩海胜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今陈利军借韩海胜人民币75000元,承诺10日内还清,若到期不还,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归还利息。借款人:陈利军。但被告陈利军逾期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借给被告陈利军75000元之后,又从自己账号为×××6918的银行卡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利军账号为×××7416的银行卡上汇款共计5600元(即2013年1月31日汇款1200元,2013年2月1日汇款300元,2013年2月3日汇款400元,2013年2月4日汇款300元,2013年2月5日汇款2400元,2013年2月6日汇款500元,2013年2月8日汇款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网银交易查询单、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原告韩海胜与被告陈利军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利军理应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韩海胜偿还借款75000元,并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5600元借款应原告要求随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其中的75000元借款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并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75000元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另外的5600元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海胜借款80600元;二、被告陈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本金75000元向原告韩海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海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原告韩海胜负担1元,由被告陈利军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