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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桂芝与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芝,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孙桂芝,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服务员,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北二街*排*号。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女织寨村南街。法定代表人翟霖,该院院长。原告孙桂芝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7年5月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下属综合福利院从事服务员工作,至今已16年。但路南区福利院不给我参加社会保险,也不与我订立劳动合同,多次协商均无果。唐山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可我的工资只有800元,应依法追加工资。我的工作时间过长,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从1997年开始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从2012年12月开始增加工资到1320元”。被告辩称,事业单位用工对缴纳保险方面没有明确规定,我单位隶属于路南区,属财政开支,我们没有缴费的权限;我单位从2013年1月开始工资已经涨到1350元,超出了最低工资标准;原来上一天一宿、呆一天一宿是服务员自己要求的,现在服务员每天上白班,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董淑英所书证明,证明原告在福利院上班;证据二、福利院证明信,证明原告一直在福利院工作;证据三、刘淑林所书证明,证明工作情况;证据四、裴丽珍所书证明,证明工作情况;证据五、工资袋,证明工资数额;证据六、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证据七、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受理;证据八、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5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月工资8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7日,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字(2012)第2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所提及的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2012年12月1日,唐山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至1320元。2013年1月,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为135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原告享有的劳动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系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现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已调整,故被告应按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如低于该标准,要自2012年12月1日起补足差额。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所以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相关行政执法机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福利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桂芝2012年12月份差额工资5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