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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0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中楠大厦旁一理发店门口,将一小包约0.2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交易后戴某将该冰毒吸食。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通话记录(保存于光盘)、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包建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