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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五仓诉被告苟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仓,苟云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2318号原告王五仓,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委托代理人党佳维,陕西省金台1**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云超,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天王镇。原告王五仓诉被告苟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五仓的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苟云超驾驶陕CU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路沿公交车站西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高新大道的原告王五仓相撞,造成原告王五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肺部感染,心肌缺血,鼓膜穿孔,胸腔积液,陈旧性腰椎骨折,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2011年10月25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苟云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五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垫付了3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18.25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078.4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566.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苟云超驾驶陕CU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路沿公交车站西侧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高新大道的原告王五仓相撞,造成原告王五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中心医院接受治疗37天,花费医药费62753.39元。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肺部感染,心肌缺血,鼓膜穿孔(左耳),胸腔积液,陈旧性腰椎骨折,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如有不适及时复查;半年后行颅骨修复术。2012年2月7日,原告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共计17天,花费医药费32016.56元。被告苟云超垫付医药费32000元。出院后原告支出医药费5348.3元。2011年10月25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苟云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五仓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1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王五仓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软化灶形成,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王五仓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耳漏、构成十级伤残。3、王五仓开颅骨窗面积11㎝×10㎝,构成十级伤残。王五仓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王五仓系农业户口。2010年至2011年9月份在宝鸡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七项目部从事水安装工作,每月收入3400元。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028元。再查,肇事车辆陕CU4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苟云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起诉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宝鸡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七项目部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原告花费医药费100118.25元,有医药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4天,2008年1月起,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增加为30元/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20元(30元×540天)。3、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9月15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8月17日)止,共计332天。现原告只要求240天的误工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收入34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7200元(3400元÷30天×240天)。4、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4天,依据医嘱,护理期间认定为54天。原告在重症监护的15天期间,要求两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系其亲属,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人员每天的收入标准,原告要求每位护理人员每天50元护理费,本院认为比较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450元(50元×15天×2人+50元×22天+50元×17天)。5、伤残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2060元(5028元×20年×12%)。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做法医鉴定是为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损失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直接损失,800元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001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为345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0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5448.25元。其中被告苟云超垫付医药费32000元。二、关于责任认定和承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苟云超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五仓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苟云超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过错,损害了受害人的应得利益,被告苟云超应该在交强险120000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120000元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现原告损失为145448.25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剩余25448.25元损失,因被告苟云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2903(25448.25元×90%),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545(25448.25元×10%)。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42903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而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五仓经济损失共计14290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10903元)。二、驳回原告王五仓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原告王五仓承担610元,剩余200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苟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审 判 员  王海莉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韦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