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濮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任某某,女,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宋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起诉案由错误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效涛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陈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传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