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江盛信万马铁塔有限公司与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盛信万马铁塔有限公司,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浙江盛信万马铁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敏。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委托代理人:朱艳清。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培根。原告浙江盛信万马铁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盛信万马铁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盛信万马铁塔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各种型号的管材,截止2012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70915.31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十万元,仍拖欠原告货款总计270915.3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总计270915.3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5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届满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浙江盛信万马铁塔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7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总货款370915.31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买卖钢管业务关系,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的各种型号的钢管,截止2012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70915.31元,后被告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70915.31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信万马铁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915.31元,利息人民币4156元(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275071.31元。二、限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盛信万马铁塔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14元,保全费人民币189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09元,由被告浙江培丽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红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