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邵云芬与枣庄佰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佰信商贸有限公司,邵云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佰信商贸有限公司。(和谐美食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高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运超、韩光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芬,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枣庄佰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佰信公司向邵云芬购买货架、收银台、促销台等超市用配件,共计四十余万元,佰信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佰信公司尚欠邵云芬货架款338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邵云芬货架款338300元”。次日,邵云芬收到佰信公司货款3000元。邵云芬对2013年7月12日的27000元的收据持有异议,认为该款是佰信公司6月初给付,日期为佰信公司后期添加。原审法院认为,邵云芬与佰信公司双方存在买卖货架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佰信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结算,法院予以认定。邵云芬于2013年6月11日收取被告3000元,应从中扣减。邵云芬否认于2013年7月12日收取佰信公司27000元货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意见法院不予认定。佰信公司抗辩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货物检验期间,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佰信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邵云芬,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鉴于邵云芬供应的超市货架、收银台、促销台等物品,其质量易于辨别,一审法院认定标的物质量检验期为一个月为宜。邵云芬于2013年5月28日交货完毕,佰信公司如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于6月28日前通知邵云芬。佰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日期前向邵云芬提出质量异议。因此,邵云芬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邵云芬交付的货物质量合格,佰信公司负有支付货款义务。所欠货款数额为338300元-3000元-27000元=308300元。邵云芬主张的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佰信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云芬货款308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邵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邵云芬负担450元,由枣庄佰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925元。保全费2220元由枣庄佰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佰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应当将邵云芬举证的欠条作为结算的依据;二、应当认定邵云芬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一审法院驳回佰信公司对货架质量的司法鉴定申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者改判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邵云芬负担。被上诉人邵云芬答辩称,佰信公司提出的货物质量有问题不属实,当时交付货物时是经过佰信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的,并由其工作人员宋涛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佰信公司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邵云芬于2013年5月28日交货完毕后,佰信公司使用了邵云芬所供的货架等物品。佰信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使用期间向邵云芬提出过质量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买卖标的物的品名、性能,确认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为一个月,属于合理期间并非不当。佰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因其没有在质量检验期内提出货物质量鉴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此,本院认为佰信公司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向邵云芬支付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佰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枣庄佰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爱梅审 判 员 丁鑫蕾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