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生于湖南省花垣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向成,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级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及2014年3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及其辩护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参加诉讼。期间,吉首市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11克、冰毒15.01克、麻古0.28克,准备用于贩卖和吸食,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在第一次开庭时,因为公诉人以非法持有毒品指控我,为了从轻处罚,我全部认罪;后听说我非法持有罪名要变更为贩卖毒品罪名,才感到后悔;我所持有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用于吸食。辩护人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只有持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贩毒行为,唯一的证人徐某某讲帮忙给张某某送毒、代收毒资,但无一购毒人员应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准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张某某在本案中有配合公安抓获其它毒品犯罪嫌疑人的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9月1日期间通过电话联系在张某富处数次购买冰毒、海洛因等毒品。2013年9月1日,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新吉首大学门口巡逻时,发现张某某神志不清,遂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交待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配合公安干警电话联系给其贩毒人员张某富,在吉首大学对面和谐公寓4楼张某某的租住房内将张某富抓获。公安干警从张某某租屋内当场查获冰毒15.01克、海洛因1.11克、麻古0.28克。另查明,张某某有吸毒史,曾于2013年期间在湘西州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本案有有公诉机关举示的下列证据:1、张某某供述了其于2013年8月28日及同月30日两次共向张某富购买15个冰毒、一克海洛因,及张某富送给他4颗麻古的事实。承认他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和卖给别人,承认公安干警从其租住房内搜出毒品的事实。2、张某富交待其于2013年8月底一天11时许,在张某某的吉大租住屋内给张某某贩卖2100元的10个冰毒、4个麻古;之后第五天,张某富再次到张某某的吉大租住屋内给张某某贩卖4500元15个冰毒、20个麻古、2个海洛因;之后第四天的晚上23时许,在永顺县城步行街的路口,张某富给张某某贩卖1900元15个冰毒,说尚欠的1100元下次付清。第四次是在2013年8月31日21时许,张某某以上次毒品有问题、及需再卖毒品为由为,要其在吉大租住屋内交易,第二天,张某富去张某波租住屋内送毒品时,被公安干警抓获。3、徐某某陈述,她与张某某于2012年9月认识,于2013年8月8日开始同住新吉大对面的和谐公寓出租屋406房,详细陈述了她曾三次按照张某某的指令给他人送毒、代收毒资的事实。4、毒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所持有的毒品分别是冰毒15.01克、海洛因1.11克、麻古0.28克。5、毒品疑似物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照片,租住屋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其非法持有冰毒15.01克、海洛因1.11克、麻古0.28克无异议,对张某富交待贩卖给他多出数量的毒品予以否认,否认没有指派徐某某帮忙卖过毒品。对上述其他证据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6.4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张某某指使徐某某贩毒事实,仅只徐某某陈述无购毒人员左证,在被告人有可能翻供而无扎实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口供不能作定案依据,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所购毒品是“准备用于贩卖”的事实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应予支持,张某某配合公安抓获贩毒上线,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