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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姚英燕、杜伟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姚英燕;杜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伟,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 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英燕,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北流市公 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伟、姚英燕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卢某,被告人杜伟、姚英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杜伟、姚英燕为了牟利,经商量后伙同李刚、李远、黎世楚(均已判刑)在北流市喜仕登商务酒店0902号房和1002号房开设赌场,以 麻将作为赌具,以赌“密拾”的形式聚众赌博,赌场开设了十几天,每天聚集二十至三十人参赌,非法获利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梁某、曾某、李某1、杨某、欧某、池某、蔡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2、李某3、黎某的 供述,被告人杜伟、姚英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伟辨认被告人姚英燕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的赌具、赌资清单,北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 流市公安局西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伟、姚英燕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杜伟、姚英燕及其同伙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利,是共同犯罪。在共 同犯罪中,被告人杜伟、姚英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伟、姚英燕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伟、 姚英燕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25000元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杜伟、姚英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 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 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姚英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 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杜伟、姚英燕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