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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玉苓诉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苓,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周玉苓。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俊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建春。原告周玉苓与被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苓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苓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后,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成诉。被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周玉苓借款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也曾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两份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玉苓借款2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月息1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苓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山东沂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士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