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刘╳元、李╳芬、文╳丽、刘╳佳、刘╳庆与被告玉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玉林市水利局、玉林市玉州区水利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林长途传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元,李X芬,文X丽,刘X佳,刘X庆,玉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玉林市水利局,玉林市玉州区水利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林长途传输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刘X元(系刘X政父亲)。原告李X芬(系刘X政母亲)。原告文X丽(系刘X政妻子)。原告刘X佳(系刘X政儿子)。法定代理人文X丽(系刘X佳母亲)。原告刘X庆(系刘X政儿子)法定代理人文X丽(系刘X庆母亲)。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坤才。被告玉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X伟。委托代理人钟家友。被告玉林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钟X。委托代理人梁振武。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黄X源。委托代理人翁家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林长途传输局。负责人梁X升。委托代理人黄俊裕。委托代理人钟夏。原告刘X元、李X芬、文X丽、刘X佳、刘X庆与被告玉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玉林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玉林市玉州区水利局(以下简称玉州水利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林长途传输局(以下简称玉林长途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案情需要,于2012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致华、蒋华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和2013年3月4日二次开庭审理,书记员莫朝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X丽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坤才,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钟家友,被告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振武、陈建东,被告玉州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翁家超及被告玉林长途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俊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的亲属刘X政于2011年12月29日20时驾驶桂KDQX**号二轮摩托车由玉柴转盘方向往玉柴桥洞方向行驶。至玉林市苗园路394号前路段时与道路右侧凸起路面水泥板发生碰撞跌倒,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玉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大队处理事故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导致刘X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该路段道路路面有510CM×230CM×19CM的凸起水泥板,且该凸起物没有设置任何安全标志和防护措施,而该凸起物又是在道路右侧摩托车的通行车道上。由于该道路的管理者是被告市政管理处,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刘X政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对刘X政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市政管理处主张,凸起物不是市政管理处建造,应该是水利部门或是长途传输局修建和管辖,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玉林市政管理处赔偿经济损失138844元给五原告,2、被告市水利局、玉州水利局和玉林长途局对被告玉林市政管理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①原告身份证、户口薄,②结婚证,欲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五原告与死者刘X政的关系;2、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玉林市交警直属一大队处理事故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有关照片,③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欲证明刘X政是由于驾驶摩托车在苗园路394号前路段与道路右侧凸起物发生碰撞后,跌倒而当场死亡的事实;3、照片,欲证明被告管理的道路右侧存在障碍物,未设置防护措施和安全标志的事实;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欲证明被告是城市道路管理者、被告主体资格适格;5、玉州区南江街道合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刘X元、李X芬共生育有五个子女。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1、原告诉称的玉林市苗园路394号前路段道路右侧凸起路面的水泥板,该水泥板是水利部门修建排灌水渠的过路涵洞所留,该桥涵洞及水渠属水利部门,其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该凸起部分是对桥梁涵洞的保护,合乎设计规范,被告没有过错;3、刘X政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准确判断路面情况,加之刘X政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从而给自己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出事后经法医鉴定,死者刘X政系头部损伤,说明刘汉政未按要求配戴头盔,加重了自身的损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管理处为其抗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尸检报告意见书,欲证明死者的死因系没有佩戴头盔及醉酒驾驶;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桥梁设计规范》,欲证明桥的路边修有高出行车道的涵洞是符合规定的。被告市水利局辩称,1、市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导致刘汉政死亡事故的凸起物不是水利部门管理,与水利部门无关;2、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3、交通部门认定导致刘X政死亡原因,系其本身醉酒驾驶造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水利局为其抗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玉政发(2004)28号)、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玉编(2007)89号)、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玉编(2009)67号),2、照片一组(四张),欲证明事故发生现场;3、南流江灌区渫系布置示意图及示意图附表、玉林城区地名图、玉林市地图、玉林南流江防洪工程辖区布置图,4、南江排灌站区示意图,证据3、4欲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玉林市水利局无关。被告玉州水利局辩称,事故发生地点的凸起物不是玉州水利局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玉州水利局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玉林长途局辩称,本案凸起物位于城市道路范围内,属市政管理处管理和维护,本单位铺设的通信管道是从本案凸起物下面通过,不是凸起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市政管理处,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单位玉林长途局是凸起水泥板的建造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林长途局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勘验图一张、照片两张、现场勘验笔录二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4是相关文件,不属于证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市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与市水利局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玉州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市水利局一致;玉林长途局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4不属于证据,对证据5由法院认定。五原告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市水利局和玉州水利局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与其单位无关;被告玉林长途局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被告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内容由法院定;被告玉州水利局和被告玉林长途局对被告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法院依法进行的现场勘验,并制作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的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五原告的亲属刘X政于2011年12月29日20时左右驾驶桂KDQX**号二轮摩托车,由玉柴转盘方向往玉柴桥洞方向行驶,至玉林市苗园路号前394路段时,与道路右侧凸起510CM×230CM×19CM的水泥板发生碰撞,跌倒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玉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勘验,作出了公交认定(2011)第1108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政醉酒后驾车与道路右侧的凸起路面发生碰撞后跌倒,造成刘X政当场死亡,刘X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政死亡后,五原告作为刘X政的亲属,认为刘X政的死亡,是因被告市政管理处所管理的道路中,出现了凸起物,从而导致刘X政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凸起物发生碰撞跌倒而造成,被告对该凸起物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市政管理处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案情,五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市水利局、玉州水利局及玉林长途局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市水利局、玉州区水利局和玉林长途局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死者刘X政系原告刘X佳和刘X庆的父亲,原告文X丽的丈夫,原告刘X元和李X芳的儿子。原告刘X元、李X芬属农村居民,共有五个子女。刘X政死亡时,原告刘X元年满69岁零2个月,李X芬年满68岁零11个月,刘X佳年满5岁零6个月,刘X庆年满2年零6个月,诉状中原告刘X元要求赡养10年,李X芬要求赡养11年,刘X佳要求抚养12年6个月,刘X庆要求抚养15年6个月;根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总数不能超过一人的标准计算,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523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421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846元。前10年四被抚养人均需抚养,被抚养人年扶养费是:刘X元、李X芬的赡养费:4211元÷5=842.2元,刘X佳、刘X庆的抚养费:4211元÷2=2105.5元,四人合计5895.4元,应得抚养费比例是4211÷5895.4=71.43%;第11年被抚养人年扶养费应得比例是:李X芬的赡养费842.2元,刘X佳、刘X庆的抚养费各是2105.5元,三人合计5053.2元,应得比例是:4211÷5053.2=83.33%;刘X元的赡养费是:4211÷5×10×71.43%=6015.83元,李X芬的赡养费是:4211÷5×10×71.43%+4211÷5×83.33%=6503.16元;刘X佳的抚养费是:4211÷2×10×71.43%+4211÷2×83.33%+4211÷2×1.5年=23110.6元;刘X庆的抚养费是:4211÷2×10×71.43%+4211÷2×83.33%+4211÷2×4.5年=26269.05元;刘X政的死亡赔偿费是5231元×20=104620元,丧葬费是2846元×6=17076元。还查明:死者刘X政的死亡原因,经玉林市公安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死者刘X政系损伤所致严重颅脑损伤系其死亡原因。该路段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驶路线,道路中心分界线距南面凸起物(水泥板)5.85米,距北面道路边缘6.85米,为不规则道路,凸起物位于道路南边(详见勘验图及照片),距道路南面边缘人行道2.25米,凸起物的东、西两面各建有一个被告玉林长途局修建的线路检修井(俗称“人井”),人井井盖凸出路面约10㎝左右,与凸起物高度相当;凸起物下系排污沟,玉林长途局的电缆通道位于排污沟水面上,凸起物下15㎝左右地方铺设有电缆通道;经现场勘察,是先铺设电缆通道,后建造凸起物(水泥板)。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通知被告玉林长途局,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修建该处人井和电缆通道的施工工程资料,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玉林长途局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根据1991年8月绘制的《玉林城区地名》图,2011年6月第2版《玉林城区》地图,以及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管理处绘制的《玉林市南流江防洪工程辖区布置图》和《南江排灌站灌区示意图》查寻,在出事地点,没有标注有水渠或其他水利设施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X政死亡,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四被告对于刘X政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一、关于刘X政死亡,造成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刘X政的损失额,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布的计算标准,即应当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由于被抚养人系多人,如果按全额赔偿抚养费,刘X政有两个孩子,2人的抚养费是4211元,父母的抚养费是4211÷5×2=1684.4元,两项合计5895.4元,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才5231元,因此,赔偿额应按一人的标准计付赔偿额。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刘X元10年、李X芬11年、刘X佳12年6个月、刘X庆15年6个月,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即刘X政亲属的扶养费分别是:刘X元是6015.83元,李X芬是6503.16元,刘X佳是23110.6元,刘X庆是26269.05元,刘X政的死亡赔偿金是104620元,丧葬费是17076元。二、关于四被告对于刘X政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造成死者刘X政发生交通事故的凸起物,东、西两侧各有一个被告玉林长途局修建的通信电缆检修井(人井),凸起物下方约15㎝左右处架设有被告玉林长途局的通讯电缆管道,被告玉林长途局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排除该凸起物与电缆工程的关系,从现场勘察情况看,该凸起物也起到保护通讯电缆的作用,因此,该凸起物为被告玉林长途局所有。同时,该凸起物位于玉林市苗园路394号路段前,该路段已通车多年,是玉林市城区南部的重要交通要道;无论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还是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事故现场进行的勘验情况看,事故现场道路属城市道路,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者,对于城市道路负有管理、修缮的职责,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对城市道路因维护管理瑕疵导致人员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刘X政发生碰撞的的凸起物长期存在,作为所有权人的被告玉林长途局,未对该凸起物进行修缮,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不仅给过往此处的行人和车辆通行带来了障碍,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而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者,对道路上出现的安全隐患,即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修缮,也未通知产权人及时修缮,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市政工程管理处和玉林长途局均应对刘X政的死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凸起物是否属水利部门的水利设施,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勘察,均无法确认该凸起物系水利设施,属于市水利局或玉州水利局管辖,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市水利局和玉州水利局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刘X政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作为一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人员,明知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辆,但其酒后无视自己生命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严重颅脑损伤系造成刘X政死亡原因,如果死者刘X政按照驾驶摩托车的操作规范戴好安全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刘汉政出事后,头上没有配戴安全帽,加重了出现交通事故后的损害后果,因此,刘X政应对该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死者刘X政自担80%的责任。而被告玉林长途局作为产权人未及时修缮凸起物,给过往车辆和行人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未及时通知产权人排除安全隐患,起到管理城市道路的责任,因此,被告玉林长途局和被告市政管理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玉林长途局和被告市政管理处各承担10%的责任,即刘X政的死亡赔偿金是104620元,丧葬费是17076元,两项合计121696元,应赔偿额是121696×20%≈24339元,刘X元的抚养费是6015.83元×20%≈1203元,李X芬是6503.16元×20%≈1300元,刘X佳是23110.6元×20%≈4622元,刘X庆是26269.05元×20%≈5254元,合计为36718元,即被告玉林长途局和被告市政管理处各赔偿18359元给五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18359元给原告刘X元、李X芬、文X丽、刘X佳、刘X庆;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林长途传输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18359元给原告刘X元、李X芬、文X丽、刘X佳、刘X庆;三、驳回原告刘X元、李X芬、文X丽、刘X佳、刘X庆对被告玉林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X元、李X芬、文X丽、刘X佳、刘X庆对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水利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7元,由原告刘X元、李X芬、文X丽、刘X佳、刘X庆负担2263元,被告玉林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407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林长途传输局负担407元。上述一至五项判决,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张致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