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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执民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美钗与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美钗,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238号申请执行人:林美钗。委托代理人:戴怀宇,浙江××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雁荡西路350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林美钗与被执行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林美钗支付本金及利息3136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美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以下财产:两车辆(车牌号分别为浙C×××××、浙C×××××)、十个车库(位于温州经济开发区雁荡中路123号诚鸿花苑)、乐清前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银行存款(户名: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支行,账号为:20×××78),上述财产均已被本院在另案中予以查封、冻结。鉴于被执行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现下落不明,股权及十个车库暂不宜处置,且申请执行人林美钗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执行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林美钗343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54元。申请执行人林美钗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23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林美钗若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