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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许婷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许婷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王玉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人立。被告:许婷婷。原告王玉英诉被告许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玉英的委托代理人裘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玉英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许婷婷驾驶登记号为椒江H23870号二轮车辆(后乘坐案外人鲍利利),自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方向沿人民路线驶往飞鹤方向,05时40分左右,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邮政储蓄前路段时,碰撞对向行人原告王玉英及案外人杨仙桃,造成原告和案外人鲍利利、杨仙桃和被告许婷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被告许婷婷及案外人鲍利利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仙桃承担本次事故被告许婷婷及案外人鲍利利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第3掌骨骨折、糖尿病等,共花去医疗费18501.45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3481.45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婷婷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23481.45元。被告许婷婷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成立。2、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天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八份,证明原告受伤休息、护理情况。5、门诊发票十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5时40分左右,被告许婷婷驾驶登记号为椒江H23870号二轮燃油助力车(后乘坐案外人鲍利利),自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方向沿人民路线驶往飞鹤路方向,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邮政储蓄前路段时,碰撞对向行人原告王玉英及案外人杨仙桃,造成原告和案外人鲍利利、杨仙桃和被告许婷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BW第00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被告许婷婷及案外人鲍利利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仙桃承担本次事故被告许婷婷及案外人鲍利利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第3掌骨骨折、糖尿病等,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908.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婷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燃油助力车途经肇事路口,疏忽大意,盲目驾驶,以致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英未走人行横道,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原因。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发票总额为18973.9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中除伙食费472.5元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赔偿外,故医疗费合理费用应为18501.45元;2、护理费,按每天98元标准计算35天为3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5天为105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3481.45元,被告许婷婷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8785.16元。被告许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婷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玉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78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原告王玉英预付),由被告许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人民陪审员  裴茂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