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于勤诉被告侯青松、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于勤,侯青松,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王于勤,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侯青松,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玉胜,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原告王于勤诉被告侯青松、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于勤、被告侯青松、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赵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于勤诉称:2012年11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侯青松驾驶车牌号为皖B114**的大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北路加气站路段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聘用的驾驶员驾驶的皖E833**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聘用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侯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聘用驾驶员无责任。皖B114**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被告侯青松为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皖E833**号车系原告所有的从事合法营运出租的汽车,本起事故造成的该车停运损失已由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各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8元(含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18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侯青松辩称:同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意见。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经过一次诉讼,上次诉讼中皖E833**车驾驶员孙夕翠就停运损失进行了诉请,后又撤回了对被告侯青松及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起诉,并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损害赔偿一事调解结案,原告的车损已经获得了赔偿,根据一案不得两诉的原则,本案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为确认停运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依法不应赔偿;原告车辆的营运地点应当是马鞍山市内,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其在芜湖市内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超出了马鞍山市营运管辖的范围,故停运损失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15分许,被告侯青松驾驶皖B114**大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华北路加气站路段时,车头与沿九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孙夕翠驾驶的皖E833**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孙夕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侯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夕翠无责任。事发后皖E833**号车即被送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伟达美途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2年11月23日维修完毕后出厂。2013年2月27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马价认车停(2013)0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皖E833**出租车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为202元。为此,原告支出500元鉴定费用。另查明:1、皖B114**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侯青松为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3、皖E833**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王于勤,皖交运管马字3405003002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显示该车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事发当日乘客包车从马鞍山到芜湖,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再查明:2013年1月10日因本起事故受伤的皖E833**小型轿车驾驶员孙夕翠向本院提起对侯青松、芜湖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的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68.45元(含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停运损失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夕翠以其非皖E833**号车车主为由撤回了停运损失的诉请,并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27日本院出具(2013)鸠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皖E833**车行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证、被告侯青松驾驶证、皖B114**车行驶证、芜湖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卡、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价认车停(2013)0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伟达美途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出厂证明、(2013)鸠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提起本起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2013)鸠民一初字第00269号案件中,虽孙夕翠将停运损失费用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进行了诉请,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意识到自己并非皖E833**车车主,故撤回了对停运损失的诉请,并就其他赔偿问题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现原告王于勤以皖E833**车车主的身份就该车发生的停运损失等费用提起诉讼,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二、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具体为:1、交通费,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评估停运损失而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停运损失费1818元(202元/天×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皖E833**号车是用于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该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在车辆修理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皖E833**号车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伟达美途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2013年2月27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马价认车停(2013)00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皖E833**出租车的日平均停运损失为202元,现原告诉请停运损失1818元(202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青松及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辩称皖E833**车超出马鞍山市范围后不应认定为营运车辆,该车在芜湖市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故停运损失费不应支持。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出租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期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皖E833**车道路交通运输证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事发当日皖E833**车驾驶员依照乘客的要求载其从马鞍山到芜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并不影响该车作为营运车辆的性质,对其遭受损害而发生的停运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侯青松及被告芜湖公交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鉴定费500元,停运损失费1818元,合计2318元。四、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侯青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驾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鉴于被告侯青松为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当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芜湖公交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虽皖B114**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停运损失费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2318元应由被告芜湖公交公司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于勤各项损失共计2318元。二、驳回原告王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于勤负担15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邢丽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