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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郫县犀浦镇成都后花园一期第一届和郫县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犀浦镇成都后花园一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郫县规划管理局,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郫行初字第3号原告郫县犀浦镇成都后花园一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万福村“成都后花园一期”。负责人朱仁久,主任。委托代理人凌汉,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勇。被告郫县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滨河路13号。法定代表人邓幼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鲜跃斌,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35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古中,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显忠。原告郫县犀浦镇成都后花园一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花园一期业委会)诉被告郫县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县规划局)、以及第三人成都市圣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沅房产)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后花园一期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凌汉、刘德勇,被告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鲜跃斌,第三人圣沅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沈古中、任显忠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规划局于2010年2月20日向圣沅房产发放地字第51012420102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圣沅房产,用地项目名称为成都后花园三期,用地位置为���县犀浦镇万福村,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兼容的商业建筑面积小于该地块内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10%),用地面积为净用地24283.66平方米(含整合用地930.72平方米)、代征地861.65平方米。原告后花园一期业委会诉称,其系成都后花园一期已入住业主共同选举成立,代表全体已入住业主行使相关权利的机构。成都后花园一期项目系圣沅房产以出让方式取得“郫国用2002字第380号”“住宅、综合”用地(面积为266666.8平方米,合400亩)的土地使用权后,根据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编号为“成规郊用地[2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成规郊工程[2004]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发建设的一个独立的房地产项目。按照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所批准的总平面图及相关其他资料,成都后花园一期应当建设包括商业中心、体育中心在内的小区配套设施,但圣沅房产至今未建设配套设施。2010年12月,后花园一期业委会发现圣沅房产侵占了80余亩一期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进行三期项目建设。原告认为,县规划局未履行法定程序就向圣沅房产发放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圣沅房产调整规划,将用于一期配套设施建设的80余亩土地用于建设与成都后花园一期项目无关的其他房地产项目,县规划局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成都后花园一期业主的合法权益。后花园一期业委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违法核发的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判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成都后花园三期工程施工,并按照“成规郊用地[2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成规郊工程[2004]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平规划恢复建设成都后花园一期配套设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县规划局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符,县规划局发放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根据圣沅房产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后花园一期业委会诉称的一期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并不属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成规郊用地[2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成规郊工程[2004]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许可的内容,县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未对一期项目的规划行政许可内容进行调整,县规划局不存在调整规划的情形。被告发放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圣沅房产述称,县规划局发放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根据圣沅房产的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县规划局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规划局为证明其发放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51012420102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档页;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3、《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4、《规划条件通知书》;5、郫国用(2009)第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土地整合协议;7、建设项目用地界址测绘平面图(2009-17082);8、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原告后花园一期业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规郊用地[2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成规郊工程[2004]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施总平面图;3、郫国用2002字第0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上证据拟证明在成都后花园一期建设的规划许可中规划有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且��三人圣沅房产也承诺小区有商业服务区等配套设施,圣沅房产取得的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也包括修建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的用地;但在成都后花园三期建设中县规划局调整了一期规划用地,县规划局发放的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5、情况说明,拟证明县规划局依据圣沅房产提交的虚假说明进行了规划变更。6、举报材料,拟证明成都后花园一期业主在得知一期土地被另作它用后进行举报维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调取了以下成都后花园一期规划审批材料:7、总平面放线图;8、设计说明;9、建施图纸目录;10、措施表,原告拟证明圣沅房产在成都后花园一期规划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有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规划申请。第三人圣沅房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的建施总平面图;2、选址红线图;3、郫县10(Ⅰ.A)控制性详细规划图,拟证明在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审批许可的成都后花园一期规划中无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根据控制性规划,原告诉称的商业中心所在地块性质为二类住宅用地,不能修建商业中心等设施,成都后花园三期项目规划符合法定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能证明成都后花园一期项目用地如何合法转化为二、三期项目用地。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材料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质证;对证据材料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一期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的土地即必须用于一期建设;对证据材料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认为在情况说明出具之前该地块控制性规划已明确为住宅,不能修建商业中心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材料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总平图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批注为“同意红线范围内的项目按图施工,范围外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以我局最终审批核定为准”,圣沅房产不能证明红线范围外的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的规划未经规划行政部门许可;认为该控制性规划出台于成都后花园一期规划许可之后,不能证明县规划局合法将成都后花园一期项目用地调整至三期项目;认为选址红线图恰能证明成都后花园一期项目用地范围包含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所在土地规划范围,县规划局未经合法程序即调整一期规划用地范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证据材料1-7能够证明第三人圣沅房产于2010年2月2日向县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规划局于2010年2月20日向圣沅房产发放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04年6月16日向圣沅房产及成都市敬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成规郊用地[2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4年9月6日向圣沅房产及成都市敬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成规郊工程[2004]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能证明圣沅公司与成都市敬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应土地国���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系原告业主与圣沅房产签订的民事合同,与备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圣沅房产向县规划局提交情况说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6因未加盖原告印章,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向县规划局送达相关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7-10能够证明成都后花园一期项目规划申请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确定的施工红线范围及用地选址红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系合法有效的控制性规划,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后花园一期业委会系成都后花园一期业主通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机构,第三人圣沅房产系成都后花园三期项目开发商。圣沅房产及成都市敬天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已拥有郫县犀浦镇万福村四、五社,梓潼村四社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66666.8平方米。根据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04年6月16日向圣沅房产及成都市敬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成规郊用地[2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用地面积约430亩,最终以国土部门认定),及于2004年9月6日向圣沅房产及成都市敬天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成规郊工程[2004]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个规划行政许可,成都后花园一期项目进行修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在建施总平面图上批注“同意红线范围内的项目按图施工,范围外的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以我局最终审批核定为准”并加盖印章,在该图的左下角红线范围外有商业中心、体育中心设计。圣沅房产于2009年取得郫县犀浦镇PX4-14-23地块面积为2236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郫国用(2009)第168号。圣沅房产���与郫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整合协议》,整合了位于犀浦镇万福村4社930.72平方米土地。因成都后花园三期项目建设需要,该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县规划局提出前述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县规划局经审查,于2010年2月20日向圣沅房产发放了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用地面积为净用地24283.66平方米(含整合用地930.72平方米)、代征地861.65平方米]。后花园一期业委会认为县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成都后花园一期业主的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系县规划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县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进行管理并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县规划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调整了成都后花园一期经许可实施的规划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规划行政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乡规划的法定凭证,是建设单位用地的法律凭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用地范围与成都后花园一期经许可的用地范围不一致,本案中不存在县规划局调整成都后花园一期经许可实施的规划内容的情况。同时结合成都后花园一期项目在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申请规划许可之时的规划申请材料可以看出,虽有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的内容,但在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核准的成都后花园一期规划红线范围内,并无原告诉称的商业中心等配套设施,原告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商���中心等配套设施得到了规划行政部门的许可,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县规划局作出的许可侵犯了成都后花园一期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圣沅房产向县规划局提交的《规划条件通知书》颁发于2010年3月10日,《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颁发于2010年5月25日,两份文件均晚于县规划局向圣沅房产发放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鉴于县规划局事后对圣沅房产的项目规划条件予以了明确,郫县发展和改革局事后也进行了圣沅房产的项目备案,虽然县规划局向圣沅房产发放0022号《建��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存在瑕疵,但县规划局发放的002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界址清楚,核准用地范围符合规划设计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立即停止成都后花园三期工程施工并按照“成规郊用地[2004]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成规郊工程[2004]01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平规划恢复建设成都后花园一期配套设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郫县犀浦镇成都后花园一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郫县犀浦镇成都后花园一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良代理审判员  曹洪智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