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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29号案外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某。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住所地内的光电烤箱1台【查封清单(N0:1000572)第4项】、LED光电烤箱四台【查封清单(N0:1000572)第9项】。案外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与深圳市鑫越鑫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乙公司)于2009年10月签订了有关上述涉案机器设备的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将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出租给被执行人生产使用,案外人依据该合同向被执行人交付了该批机器设备。因此,案外人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应属案外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购买合同;2、租赁合同;3、相关发票;4、交货证明等证据。申请执行人称,由于其对案外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案外人于本案涉案财产被查封后长时间未提起异议,不符合常理。申请执行人因此认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光电烤箱1台【查封清单(N0:1000572)第4项】、LED光电烤箱四台【查封清单(N0:1000572)第9项】。案外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涉案机器设备属其所有,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另查明,深圳市鑫越鑫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变更为某乙公司;案外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关涉案机器设备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核实为真实发票。本院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是经查证属于被执行人且可实际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虽然涉案机器设备在被本院查封时,存放在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内,但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执行人,因此该机器设备并非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存放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内的光电烤箱1台【查封清单(N0:1000572)第4项】、LED光电烤箱四台【查封清单(N0:1000572)第9项】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满棠审判员  唐XX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伟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