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曹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廖某甲,女,201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法定代理人:廖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廖某甲诉被告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被告系我父亲,因其与我母亲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我由母亲廖某乙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离婚之后,被告从未来探望我,也没支付过抚养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生父,因与原告母亲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归母亲抚养,被告每年应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到原告满十八周岁时止。3、奶粉发票十一份、金堤母婴园专卖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奶粉的费用平均为1000元以上。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某乙与被告曹某于2012年1月31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廖某甲由廖某乙抚养,被告每年于12月3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某乙与被告曹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望江县民政局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曹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子女抚养费义务。至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应异审 判 员 洪振峰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熊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